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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峰与被告雷君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其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书写的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现被告无法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1.5万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于2014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中,在借款人署名和日期后另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后,被告雷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8月28日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8月28日书写的借条,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列在借款人与日期之后,不符合出具借条的习惯写法,不能认定是被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雷某某应予偿还,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逾期利息6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德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苟得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