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桂花诉闫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闫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桂花,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辛村人。被告闫让,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大临河村人。原告王桂花诉被告闫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9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59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9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59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无利息,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期限一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分别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闫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