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坤与张世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张世超,李秋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杨坤,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世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跆拳道教练。第三人李秋菊,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帅拍卖中心出纳员。原告杨坤诉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张世超向第三人李秋菊借款人民币6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秋菊将债权转让给杨坤,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杨坤于同日向张世超发出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2015年1月9日,杨坤再次向张世超索要借款及利息,张世超为杨坤出具了借款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多次找到张世超索要,张世超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第三人李秋菊受原告委托将借款交付被告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世超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支付利息74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世超承担。被告张世超辩称:本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由于本人经济条件困难,所以将母亲留下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但欠款至今未还。本人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本人同意将房屋处理后向原告杨坤还款,但不同意利息74613元的数额。第三人李秋菊述称:原告杨坤、被告张世超陈述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被告张世超是否有还款义务及还款的数额。审理中,原告杨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9日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被告张世超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04年10月26日公证书一份、2005年3月28日遗嘱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世超借款时抵押房产的公证书。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09年1月13日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015年1月9日利息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世超向原告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利息71775元。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2004年12月24日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第三人李秋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坤。被告张世超、第三人李秋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委托第三人李秋菊支付,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世超与第三人李秋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世超向原告杨坤陆续借款人民币66000元。杨坤委托第三人李秋菊将此笔借款交付给张世超,并委托李秋菊于2009年1月13日与张世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数额66000元整;二、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随本清;三、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本息;四、担保方式:借款方用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9委14组、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79622、产籍号为1822-31-508房屋的一半房产做抵押担保……五、违约金:借款方违约逾期付本金的30%......”。双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9日,张世超为杨坤出具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月30日此笔借款产生利息717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世超向原告杨坤借款并与杨坤委托的第三人李秋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为原告出具利息计算清单的行为是张世超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杨坤与张世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世超向杨坤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张世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杨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关于被告张世超是否应支付原告杨坤借款利息人民币746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4613元,对于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款抵押合同及利息清单均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此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4613元(按借款本金66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综上,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74613元,2009年1月13日按1.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1.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由被告张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竹青审 判 员 许 永人民陪审员 武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婧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