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即桐与孙玉芳、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即桐,孙玉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孙即桐。委托代理人:李述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芳。被告:XXX。原告孙即桐诉被告孙玉芳、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即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即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帮朋友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说好使用一个月,并承诺朋友贷出款后立即归还,在使用期间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所借款项也是原告从朋友处帮其借得,并按1.5%利息支付给对方。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告知现无法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原告还为该款支付着利息,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款。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定期存折帐户明细一份;2、承诺书一份。被告孙玉芳、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玉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即同(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孙玉芳2013.11.15”。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借条中对利息未作书面注明,仅凭原告陈述,证据显然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孙玉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即桐返还借款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即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00元,原告孙即桐负担675.00元,被告孙玉芳、XXX负担5800.00元;保全费2320.00元,原告孙即桐负担300.00元,被告孙玉芳、XXX负担2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