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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蒋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陈利华。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陈款。被告蒋捷。原告陈利华与被告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初,被告因做生意所需,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也曾多次还款。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95000元。此后,被告称其生意失败,生活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捷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495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陈利华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蒋捷。2012年12月26日,蒋捷向陈利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陈利华借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以上借款为原借条到期更改,原借条为陆拾玖万元整)”。因蒋捷未归还借款,陈利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捷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利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95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华借款4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86元,由被告蒋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