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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晓敏与被申请人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任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麦行初字第23号原告朱XX,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XX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雷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麦积区XX花园**号*单元***室。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所在地秦州区罗峪小区。法定代表人牛X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任X,男,生于20XX年X月XX日,汉族,住秦州区羲皇大道XX家园**幢*单元***室。(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任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任X之父。法定代理人周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任X之母。原告朱XX不服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第三人任X的法定代理人任XX、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1日17时40分,天水市第二幼儿园天河分部放学,学生家长进入园内。18时许幼儿园学生任X在玩滑滑梯时与同校学生李XX发生撕扯,李XX大姨朱XX遂对任X殴打撕甩致其受伤。2015年4月24日,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朱XX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当天,原告在天水市秦州区长开路天河小区第二幼儿园接上小班的外甥李XX时,因为任X和李XX在滑滑梯上发生碰撞,引起撕扯,原告只是劝阻,从没有殴打、撕甩任X。任X的家属报案是在事发两天后才报的,任X的伤情结果与原告2015年4月21日下午发生的事件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任X的伤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所致。视频资料经过了处理,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第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从来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要对原告予以处罚,也未告知是否要求申辩、是否要求听证,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辩称:原告朱XX当天对任X进行殴打撕甩,致任X受伤,经司法鉴定,任X属轻微伤。经询问原告,并告知权利义务,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在行政拘留回执上签字。原告殴打任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程序证据。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处罚审批表。4.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执行回执。7.送达回证。8.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组、事实证据。拟证明任X的伤情属轻微伤及原告殴打任X的过程等。9.法医鉴定委托书。10.法医鉴定意见。11.鉴定结论告知书。12.任XX报案材料。13.朱XX询问笔录。14.任X询问笔录。15.周X询问笔录。16.任XX询问笔录。17.沈惠兰询问笔录。18.万斌询问笔录。19.宋XX询问笔录。20.辨认笔录。21.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22.病历。23.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4.办案说明。25.便函。26.监控视频光盘。第三人陈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18时许,任X遭到李XX大姨朱XX撕打,当晚,任X多次说肚子疼、胸部疼、脚疼,饭未吃。到了第三天,我们联系原告朱XX,想讨个说法,但她不承认错误,还破口大骂。我们带任X上医院治疗后,就报了案。原告诉称从未撕打孩子,纯属谎言,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作证。被告完全是依法处理的,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告知笔录未告知拟处理的结果,处罚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接到任XX的报案,称其儿子任X被李XX的姨殴打致伤。当天,被告遂进行调查,调取了2015年4月21日17时-19时的天水市第二幼儿园天河分园的监控视频,并依法对受害人任X,及其法定监护人任XX、周X,证人宋XX、沈惠兰、万斌,原告朱XX调取询问笔录,发现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朱XX到天水市第二幼儿园天河分园区接外甥李XX。18时许,李XX与任X因为玩滑滑梯产生碰撞,二人发生撕扯。李XX大姨朱XX遂对任X殴打撕甩。4月22日,任X经天水市秦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1.腹部挫伤(皮下组织损伤)2.双下肢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的腹部、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4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任X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朱XX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并于4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交付行政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任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X、任XX作为任X的利害关系人,宋XX作为任X母亲周X的同事,其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监控视频是经过处理的,某些动作不属实。对此,经审查,任X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在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案情陈述,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任X的询问笔录和其父母任XX、周X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医院的诊断病历、司法鉴定书、宋XX等人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关于原告认为监控视频经过了处理的意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拘留前,从未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相关申辩、听证权利等。经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原告是否陈述、申辩?原告朱XX于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回答“我没有打过任X,再没有什么陈述”,并签名捺印。关于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不属于听证范围。因此,原告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 锋审 判 员 陈 梅 芳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