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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学学生食堂内,被告人王×与孟×因卖饭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持菜刀将孟×头部砍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