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俊帅与被上诉人阴发森、原审被告姜连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帅,阴发森,姜连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帅,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发森,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恩元,沈河区仁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辉,沈河区仁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连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卢海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帅因与被上诉人阴发森、原审被告姜连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帅,被上诉人阴发森委托代理人王恩元、左辉,原审被告姜连海委托代理人卢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阴发森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帅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绿化施工,施工工程为:武警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被告王俊帅与被告姜连海两人系共同承包该工程,由被告王俊帅与原告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工程,并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已完工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施工总工程款为74712.91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分二次结算了498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91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912.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俊帅辩称:原告没有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税票也没有给我,不同意支付。原审被告蒋连海辨称:本案原告是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不是法律的主体;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延误施工期限又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园区绿化的成活率也没有达到100%,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即使被告是该合同的主体,也有权不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司令部管理处与案外人沈阳杰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沈阳杰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安辽宁省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被告王俊帅为沈阳杰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手人。2013年5月4日原告阴发森作为乙方与被告王俊帅作为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74712.9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王俊帅先支付工程造价的4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的进度拨付30%,在工程圆满结束之前再支付余下25%。原告的责任为: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的保养责任,保证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100%。钱到帐后,乙方负责转拨,如果有任何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含发票、税、管理费)。现工期结束,王俊帅共向原告阴发森支付工程款49800元,余款尚未支付。2013年7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司令部管理处与案外人沈阳杰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存在植被未种植完或未成活,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司令部管理处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王俊帅与被告姜连海自认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实际系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延误施工期限又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园区绿化的成活率也没有达到100%一事,关于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园区绿化成活率没有达到100%一事,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自述原告系在2013年9月末从工地车场,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即即使存在部分植被未种植完或未成活,亦是发生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撤场即全部完工后仍存在园区绿化成活率未达到100%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误施工期限一事,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述,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被告依此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4712.91元,现被告王俊帅已支付49800元,现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连海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王俊帅及姜连海均自认二次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拖欠原告阴发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王俊帅、姜连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阴发森工程款24912.91元;二、被告姜连海对被告王俊帅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王俊帅、姜连海共同承担。宣判后,王俊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仅雇佣了几个60多岁的女人。对于绿化工程这样的重体力劳动,年龄较大的人不能承受这样繁重的体力劳动,这也必然导致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确保成活率达到100%。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成活率远远低于死亡率。上诉人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多次出资购买苗木并补种。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按工程图纸施工。被上诉人阴发森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边防总队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尾款结算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材料、工程完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俊帅主张被上诉人阴发森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延误期限又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园区绿化的成活率也没有达到100%,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园区绿化成活率没有达到100%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上诉人阴发森在2013年9月末撤场,而上诉人王俊帅提供的结算单在2013年7月25日形成,故仅以结算单为依据证明园区绿化的成活率也没有达到10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误施工期限一事,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连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姜连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王俊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