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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丁仁福与高礼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福,高礼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丁仁福。委托代理人丁万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礼和。原告丁仁福与被告高礼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礼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福诉称,被告因常年承包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木工立模项目,因经营需要,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始至2013年9月8日止,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类木材模板合计642526元。2013年8月被告给付了60000元,尚欠582526元。在此期间,被告又租用原告部分模具扣件,费用为398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22300元(其中货款是582500元,扣件租金是39800元),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过几天就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找不到被告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礼和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22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流水账1份。被告高礼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礼和因承包工程向原告丁仁福购买各类木材模板、租用模具扣件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仁福木材料款伍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扣件租金叁万玖千捌百元正。2014.1.27.欠款人高礼和”。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流水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和租赁两种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为欠款纠纷。被告高礼和向原告丁仁福购买各类木材模板、租用部分模具扣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6223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该欠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礼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礼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仁福6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23元,由被告高礼和负担;此款原告丁仁福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