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11-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燕,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官九线从漳州市区往平和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新塘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从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碰撞到杨某,造成杨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现场报警后向龙海市公安局警察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认定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的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官九线从漳州市区往平和县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新塘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从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碰撞到杨某,造成杨某受重伤、三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于现场报警后向龙海市公安局警察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8.5万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过程、投案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陈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考虑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该量刑建议予以变更。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合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某可宣告缓刑,但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闽辉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绵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