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永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张永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韩昌贵,该行办事员。被告:张永鹏,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张永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泗县农合行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张永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为被告在原告证据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永鹏履行完债务止,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张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