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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以干与吴卫玉、周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以干,吴卫玉,周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马以干,居民。被告吴卫玉,居民。被告周永建,居民。原告马以干诉被告吴卫玉、周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以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玉、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以干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吴卫玉、周永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玉、周永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吴卫玉、周永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以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吴卫玉、周小健”。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周永建与周小健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据、沭阳县华冲镇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卫玉、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玉、周永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以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