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孝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孝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615号罪犯吴孝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浙衢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孝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1.24元。被告人吴孝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吴孝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1.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孝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民事赔偿人民币4086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孝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孝田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