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全兴与刘昌、李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李全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继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全兴诉被告刘昌、李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全兴诉被告刘昌、梁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兴,被告刘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昌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昌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2015年8月2日前能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李继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昌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全兴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继成为担保人,约定担保到还清借款为止。并约定超期后每天另加违约金200元。原告李全兴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刘昌也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昌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偿还。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全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昌当庭也予以认可,并曾偿还过本金15000元。借贷关系生效并已实际给付。借条中被告李继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担保关系亦成立生效。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成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属于利息损失,已包含在利息主张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刘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全兴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继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昌、李继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