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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35号101、102、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珍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1-703号。法定代表人陈冠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厦门市权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何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