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炳强,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社职工。被告宋爱兵,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爱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爱兵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所欠利息113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宋爱兵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27802012892745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实被告宋爱兵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借款3000元的事实。2、河间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15803398)一份,用来证实被告宋爱兵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3000元借款。3、贷款催收单一份,用来证实河间市米各庄信用社于2013年9月20日对被告进行催收,从而用来证实本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反应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催收贷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宋爱兵���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宋爱兵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宋爱兵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签收了贷款催收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爱兵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爱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爱兵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130元,201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75元,由被告宋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连海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唐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