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禹与郝晓刚、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郝晓刚,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禹。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刚。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禹与被告郝晓刚、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包装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诉称,被告郝晓刚以其经营的冀龙包装机械公司用款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7月3日、7月5日、7月15日、8月10日先后五次分别从原告处65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或4%;每次借款时被告郝晓刚都说是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急需用款,用款时间为两个月、四个月、半年不等。被告郝晓刚2012年7月15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冀龙包装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如被告郝晓刚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冀龙包装机械公司代为偿还,如被告冀龙包装机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冀龙包装机械公司股份的20%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郝晓刚未能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数额还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还款2140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650000元、7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和7月5日的借款7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仍有本金570000元未付。原告和被告郝晓刚于2013年2月1日就欠款的归还事项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认定被告郝晓刚欠款数为2270000元(包括2012年7月15日借款1000000元、8月10日借款700000元和已部分还款的6月13日、7月3日、7月5日三笔借款的余款570000元),被告郝晓刚承诺,2013年2月4日前还款300000元,4月1日前还款1050000元;同时被告郝晓刚以自己持有的冀龙包装机械公司30%的股份和其位于阳关公寓2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将其变更、过户于刘禹名下”。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被告郝晓刚又借了原告60000元。被告郝晓刚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超出,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郝晓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冀龙包装机械公司对被告郝晓刚2012年7月15日借用原告的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禹因涉嫌敲诈勒索,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孟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