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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学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群,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27号原告孙学群。被告梁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孙学群与被告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及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群,被告梁杰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群诉称,2014年7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杰驾驶苏B2XX**小型轿车自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右转至高科西路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549元(包括伙食费15元)、交通费616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误工费11,9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820元、租床费135元、鉴定费960元。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共计20,476.6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梁杰驾驶苏B2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西路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3,484.20元(其中原告自付7,307.60元,被告梁杰垫付6,176.60元)及伙食费1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600元。期间,被告梁杰给付原告现金14,300元。2015年1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学群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被告梁杰为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德治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70元;在上海瑷璐娜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332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还查明,苏B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银行明细、工作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梁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3,484.20元。2、伙食费1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经本院审查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修理费60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核实,本院按每月3,30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5日,确认为4,953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6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并主张其丈夫月薪17,8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丈夫护理期限及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据此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2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60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999.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梁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及鉴定费共计21,376.6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梁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群21,202.20元;二、原告孙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杰21,376.60元;三、驳回原告孙学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孙学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3.50元,由原告孙学群负担458.50元,被告梁杰负担25元。被告梁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