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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细明与魏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明,魏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刘细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宝娇,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细明的母亲,住江西省安义县。(特别授权)被告:魏福斌,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刘细明(下称原告)与被告魏福斌(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原告刘细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宝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长期在江苏苏州从事铝材销售生意,所经营的洪德利铝材店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10-2号。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初,被告在我处购买铝材,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结欠我铝材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欠条,并向我承诺于当年的春节付清。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铝合金材料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江苏苏州做生意,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向法院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40元(40000元×5.1%×2个月÷12个月),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细明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0元(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止)。若被告魏福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魏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