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庞某,女,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蔡明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顾家,且在外作风不端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生活费300元,并凭票据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上述证据原告庞某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均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金宝山村尖石头村民小组。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而吵闹,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韩明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