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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娄某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女,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1999年2月份,原、被告在漯河打工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2008年6月在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经常生气,对原告不信任,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孩子是我们两个人的,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和我离婚,我们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9年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2008年10月22日在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娄某某因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居住地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9年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后生育一女,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有和好愿望,对此婚姻应予挽救。故原告娄某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