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凤良与吉林省辉南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良,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杨凤良,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张晶丽,董事长。原告杨凤良诉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份被告要求全体职工借款自救,承诺一年后返还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按照要求,当月全体在职职工每人借给单位1000元以上,这些借款在2007年年底已经全部返还。只有4人退休了,没有返还。本人于2011年11月借给被告6820.14元,2002年3月64.38元,2002年10月50000.00元和7000.00元。合计63884.97元,但到次年末也未返还本金。在支付14个月利息后既未退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在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1年6月间返还本金30000.00元,未付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884.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存在向原告集资情况,已偿还50%集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4张证明原告向公司交款事实。2、证人王庭旭、贾春生的出庭证言证明集资利息。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凤良系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原告向被告缴纳集资款,2001年11月30日6820.14元,2002年10月9日50000.00元,2002年3月4日64.83元,2003年3月3日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30000.00元,尚欠33884.97元。利率为月利0.8%,已支付14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从2001年11月30日到2003年3月3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63884.97元,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03年3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借款利息从2003年3月3日减去已给付的14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04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1日,本金为63884.97元;2011年6月1日至给付完毕,本金为3388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凤良借款本金33884.97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0.8%,2004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1日本金为63884.97元,2011年6月1日之后本金为33884.97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朝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