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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凌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曾用名覃某江,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洁、何著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的父母家中,××××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可自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特别是���博输钱后回家常常拿原告来打骂,原告常常生活在恐惧之中,尽管原告一直在努力劝阻被告戒掉赌博恶习,但收效甚微,被告在欠下巨额赌博债后,于2012年10月左右外出躲债至今不归。被告外出后,居所不定,只是偶然有电话联系,但联系电话都是不固定的,原告也企图劝其回家,但其都以躲赌债为由至今不归,原告与其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拒绝回家办理。由于双方婚后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儿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认为,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不务家业,并常对原告打骂,且外出躲债已近三年,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破裂,但拒绝回家办理,特此,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冯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荔浦县龙怀乡民政办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冯某乙的出生情况;4、荔浦县龙怀乡新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告覃某(曾用名覃雪江)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荔浦县龙怀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的父母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协调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处出至今没有回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后才自愿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但近几年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议,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不归家,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请求儿子跟其生活,自己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覃某(曾用名覃某江)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原告冯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满18周岁。儿子长大后跟母随父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谭玉勇人民陪审员陈洁人民陪审员何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罗军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