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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菊萍与戚红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红保,华菊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红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菊萍。上诉人戚红保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华菊萍诉称,本人于2011年8月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5-11号开办饭店,经营至2014年11月中旬,该饭店经营场所转让给戚红保。2014年11月19日戚红保向本人出具转让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本人转让费23000元,在一个月之内结清。但到期后戚红保未能及时支付。请求法院:1、判令戚红保支付转让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戚红保承担。戚红保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华菊萍承租他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5-11号店面房开办饭店。2014年11月双方协商并经出租人同意后,华菊萍将所承租的上述房屋转让给戚红保,并约定了转让时间和转让费用。2014年11月19日戚红保向华菊萍出具转让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房屋转让费23000元整,一月之内结清。付款日到期后戚红保未能及时支付,华菊萍因催要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华菊萍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华菊萍要求戚红保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戚红保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戚红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菊萍转让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戚红保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菊萍)。上诉人戚红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转让总价263000元,当时支付24万元,剩23000元。被上诉人对物业公司承诺改烟道,转让时被上诉人没有将此事告诉上诉人。转让后,相邻业主要求上诉人改烟道,如不改烟道,就不让上诉人开业。上诉人只好花去2万多元将烟道改好,该费用应当由双方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华菊萍答辩称,本人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公司陈国兴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之前向业主口头承诺,将烟道由室外排放改为室内排放,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承诺,在转让后由上诉人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2、水电费票据2000元,证明在上诉人接手之前的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被上诉人没有承诺过烟道改道的事,店在9月11日就转给上诉人了,之后的水电费被上诉人不承担。后来改烟道的事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没去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烟道整改费用分担及垫付水电费的返还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戚红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