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207-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许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郑玉钦,校长。申请执行人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东湖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3761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38442元,本院即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每学期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40000元直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40000元后即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24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下一期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案现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