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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葛庆环与张进、丁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葛庆环,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进,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丁兆光,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杨庆中,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葛庆环与被告张进、丁兆光、杨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丁兆光、杨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环诉称:2014年6月8日宿州市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进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丁兆光、杨庆中二人担保。到期后,被告张进对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兆光、杨庆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葛庆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进向原告葛庆环借款10万元,被告丁兆光、杨庆中为担保人;3、2014年10月25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张进要求延长还款日期,被告丁兆光、杨庆中再次提供担保。被告张进、丁兆光、杨庆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张进、丁兆光、杨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张进向原告葛庆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葛庆环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期限肆个月,借款人张进,担保人丁兆光、杨庆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并告知担保人丁兆光、杨庆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这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的还款计划,“张进于2014年6月8日借葛庆环人民币拾万元,原定10月8日还清,因资金困难,再延长到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担保人丁兆光、杨庆中”。延长期满后,被告张进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丁兆光、杨庆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进向原告葛庆环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葛庆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为宜。被告丁兆光、杨庆中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丁兆光、杨庆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庆环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丁兆光、杨庆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张进、丁兆光、杨庆中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72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