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西耿家村被告人耿某甲家中,被告人耿某甲与前来要债的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耿某甲将由某推倒在地,致由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西耿家村被告人耿某甲家中,被告人耿某甲与前来索要欠款的由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耿某甲将由某推倒在地,致由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闫某、于某甲、于某乙、耿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由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耿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