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王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7号。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纯辉,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凤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11036元减半收取5518元,由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