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善慧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善慧,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桂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武善慧,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付春光,经理。第三人:魏桂文,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东关宾馆退休干部,住吉林高新区。原告武善慧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被告付春光、第三人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魏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善慧,被告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王文军、第三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处购得被告建设的高新区工业三区2号楼2单元6楼左门房屋,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总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11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了解,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同钱忠海是合作关系。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海阳公司、被告华泰公司、付春光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授权付春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未收取原告购房款,依法不承担返还义务。付春光违法出售答辩人的工业办公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由实际收款责任人对原告负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春光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房款系付春光为建设苹果园小区向原告借款,因无力还款所以用房屋抵债,付春光已经偿还两个4万元借款。3、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魏桂文述称:同被告海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华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2.欠据一份,证明付春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2日还款。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购房款。4.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海阳公司与李桂芳合作建设房屋。被告海阳公司质证:证据1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华泰公司与原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付春光及华泰公司未经我方授权,出售我方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系原告与付春光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3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且附有相关条件,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未履行承诺书的条件是接受处罚或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起诉,承诺书失效。证据4无异议,与原告与付春光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关。被告付春光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系付春光向原告借款无法偿还以房抵债形成的协议,双方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付春光已偿还其欠款4万元。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魏桂文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海阳公司相同。证据1是原告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2010年海阳公司与华泰公司无任何联系,投资合作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建设苹果园小区。证据2欠据无异议。证据3只是为高新区政府承诺,且只有一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效。证据4是李桂芳为海阳公司建设办公楼和科研楼,海阳公司从未要求李桂芳建设住房,且一直向其要房屋图纸,至今没有提供给我们,原���的起诉与我无关。被告海阳公司提供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房屋禁止商业销售。原告质证称:我不清楚此证据,没有听说。被告付春光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魏桂文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107.28平方米。2011年6月23日,海阳公司与李桂芳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海阳公司以现有土地3000平方米为投资项目主体,李桂芳以承建办公楼、科研楼的总投资为项目投资主体。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之后,双方在海阳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苹果园公寓1号楼、2号楼,并设置了售楼处对外公开出售。被告付春光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与付春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苹果园公寓2号楼2单元6楼左门房屋,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以欠款抵购房款11万元,华泰公司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海阳公司与李桂芳合作建设的住宅房屋使用的是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违法建设房屋,将违法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付春光、华泰公司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二、海阳公司与李桂芳合作建设房屋,华泰公司与海阳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海阳公司未授权付春光、华泰公司出���房屋,海阳公司也未收取钱款。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而且此承诺书从内容看并非向原告所出具,不能据此确认在海阳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海阳公司不需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由付春光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华泰公司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应为华泰公司自愿承担付春光的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三、原告与付春光、华泰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无效的合同,卖方无权出卖违法建筑物,买方也应明知卖方不具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光、第三人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善慧11万元;二、驳回原告武善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春光、第三人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付春光、第三人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千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