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女,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苗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苗某提出原告系智力残疾,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向原告方核实,王某确系智力残疾肆级,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王登奎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起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等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