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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国茂与范春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陈国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乐平。被告:范春钧。原告陈国茂与范春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原来承包砖瓦厂,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1日归还,月利率百分之二,并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万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0400元,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月息2%。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酿讼。同时查明,以140000元为本,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4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月息2%符合国家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数额的诉请,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国茂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152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依法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范春钧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