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永、李应丽与被告沈忠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定永,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应丽,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忠体,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红河州开远市昆河公路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经理。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287号。委托代理人陈学进,男,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定永、李应丽与被告沈忠体、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永和原告王定永、李应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文,被告沈忠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永、李应丽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之子王国侣驾驶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干河方向驶往砚山城区方向,13时35分许,行至瑞临线K1903+640M路段时,因被告沈忠体驾驶云G280**号中型自卸货车停于弯道的行车道内,车辆无反光标识,未开应急灯或停车灯,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当天天气阴,导致王国侣驶入肇事地点时无法看清被告沈忠体所停放车辆,王国侣所驾车辆撞在云G280**号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王国侣及乘车人王成明死亡,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之子王国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不公正,于是申请文山州交警大队复核,复核结论虽然是维持,但是,二原告仍然认为被告沈忠体的停车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云G28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定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王国侣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5414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忠体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我垫付的丧葬费应退还给我。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利益归属者,与王国侣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意见,我公司只应该按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12000元,且应由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共同分享。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等保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沈忠体与王国侣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王定永、李应丽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定永、李应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2、原告家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国侣系父母与子女关系,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3、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国侣死亡的事实。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国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证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7、云通司鉴定中心(2014)H01车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沈忠体驾驶的云G280**号车尾部无反光标识,停车有过错。8、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王国侣在事发前是在城区读书的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能以此认定沈忠体有过错。对8号证据学校证明有异议,日期上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沈忠体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忠体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指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经质证,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证据认可无意见。被告沈忠体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可无意见。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到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1、交警询问笔录六份(李秀芬、陆忠标、王登全、李应丽、沈忠体、张开恒)。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以上三组证据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沈忠体驾驶云G28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宽2480mm)行至国道瑞临线K1903+640M路段(道路宽7m)时,靠右停在公路上,离开驾驶室到公路的另一侧商店内买香烟,13时35分许,原告之子王国侣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成明由干河方向驶往砚山城区方向,撞在云G280**号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王国侣现场死亡、乘车人王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定永、李应丽对本院调取证据认可,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被告沈忠体对本院调取证据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认可,没有意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定永、李应丽所举第5号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定永、李应丽所举其他证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沈忠体驾驶云G28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宽2480mm)行至国道瑞临线K1903+640M路段(道路宽7m)时,靠右停在公路上,离开驾驶室到公路的另一侧商店内买香烟,13时35分许,原告之子王国侣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成明由干河方向驶往砚山城区方向,撞在云G280**号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王国侣现场死亡、乘车人王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之子王国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不公正,申请文山州交警大队复核,复核结论仍然是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沈忠体的停车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开远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云G28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提起诉讼。王国侣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云G280**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指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提起诉讼时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定永、李应丽之子王国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被告沈忠体临时停车,并离车到公路的另一侧商店内买香烟,其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也正是因其在临时停车时离车,导致后面来车时无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王国侣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沈忠体承担20%的责任,王成明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王定永、李应丽提出应由被告沈忠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王国侣死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二原告之子王国侣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489218.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的观点,因死者王国侣生前系砚山民族职业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原告主张按城填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在同一起事故中还造成王成明死亡,故该110000元应按50%分配,即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沈忠体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忠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843.7元(〈489218.5元-55000元〉×2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保额为300000元,故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扣除不计免赔险对应次要责任免赔的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501.52元。被告沈忠体承担4342.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永、李应丽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永、李应丽82501.52元;二、由被告沈忠体赔偿原告王定永、李应丽4342.18元,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款,限在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定永、李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王定永、李应丽负担6800元,由被告沈忠体负担2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傅得斌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