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42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碱场营村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杜伟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下文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谷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www.qxhcy.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著作权。SERV-U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财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1、(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证明通过美国版权局政府网站查询,SERV-U软件第5-12版等系列版本的版权人均为原告;2、SERV-UFTPServer软件正版光盘,证明该光盘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3、(2013)沪长证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4、(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SERV-U软件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中有“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6、(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SERV-U软件《订货合同》中“所购软件系RhinoSoftware公司的产品,版权为RhinoSoftware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其情节。7、(2014)沪徐证经字第17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www.qxhcy.com”网站的实际使用人,该网站主要用于被告公司产品宣传等商业性使用。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SERV-UFTPServerv6.4软件。8、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影印件,证明被告是“www.qxhc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9、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出版的高等学校计算机应用规划教材《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第253-265页、第409页-415页,第143-165页。证明SERV-U软件的易用性使其成为一款非常流行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对FTP服务器、21端口、telnet命令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论述,证明原告采用telnet命令获取被告网站服务器使用的FTP软件身份信息的取证方式和结果具有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综合涉案软件的品质、知名度、市场价格、同类软件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对软件的使用用途、规模等诸多因素酌情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10、(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1552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SERV-U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具有参考价值。11、(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14413、14414号公证书,证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订购价格为30万元。12、(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价格35.5万元。13、(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6、14418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价格为32万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3均已提交公证书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应用教材,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辛州设立的公司,其于2004年开发完成计算机软件SERV-U第六版,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原告申请每个计算机软件登记并获得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90)。经过美国公证机关证明,经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的文件及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以及启动SERV-U软件正版安装光盘的过程中显示的版权信息,均表明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书内容包括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并且有权转授权。2014年3月3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李士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某的现场监督下,李士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2、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李士平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所有操作均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保存在为办理本次保全证据公证而在电脑桌面新建的“Serv-U证据保全4”文件夹中;在“Serv-U证据保全4”文件夹新建文件名为001的文档;3、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托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qxhcy.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至第2页;4、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qxhcy.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点击主页的“联系我们”,屏幕显示该网站联系信息,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3页至第5页;5、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qxhcy.com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6页至第8页;6、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qxhcy.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9页;7、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在键盘上按“F2”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Serv-U证据保全4”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2014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175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员王琦及该处公证人员某在场监督,由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的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李士平现场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磊若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任何分销或转售其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经营范围:食醋酿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2013)沪长证字第9725号中所记载的在美国版权局网站上查询的内容及其正版光盘的记载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故他人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又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下,使用该软件用于商业目的的,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1759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通过远程输入“telnetwww.qxhcy.com21”的计算机语言命令,得出的结果界面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鉴于www.qxhcy.com是被告开办的网站,公证取证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网页,结合原告陈述的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网站上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安装了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网站安装涉案软件获得了磊若公司的许可,又不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客观上侵犯了磊若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磊若公司主张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磊若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成交价格是磊若公司与交易对方根据不同需求协商的结果,不具备统一适用性,不足以证实软件的市场价格,也不等同于磊若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磊若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Serv-UFTPServer6.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