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6日,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王土楼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田里,被告人王某某因地边纠纷和被害人王某甲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无果。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父亲)让被害人王某甲将堆放在其责任田里的花生垛挪走,被害人王某甲不挪,准备用打火机将花生垛点着,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脚将被害人王某甲跺倒,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追打,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颧骨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其家人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王土楼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田旁,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因地边纠纷在本村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后调解无果。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父亲)让被害人王某甲将堆放在其责任田里的花生垛挪走,被害人王某甲不挪,准备用打火机将花生垛点着,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脚将被害人王某甲跺倒,并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追打,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伤。2014年11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断端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u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因为我家和王某甲家的地有纠纷,村干部在给我们两家量地,后来因为王某甲家的麦草垛在我家地上放着,我爸王某乙让他挪挪,王某甲不挪还用打火机烧,我怕把我家种的树烧坏了,我就推了王某甲一把,把王某甲推倒在地上了。王某甲起来后拿一块砖头砸我,我躲过去了,后来王某甲就往麦草垛东边跑了,我就也往麦草垛东边走去脱花生。走的有二三十米左右,我又碰见王某甲了,王某甲抓住我的衣服领子要打我,我也抓住王某甲的衣服领子,当时王某甲的父亲在我身后用土块砸我,我用左胳膊肘挡的时候,左胳膊肘撞到王某甲的脸了,当时就把王某甲的鼻子撞流血了,王某甲就躺在地上了,我就走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称其当天用脚把被害人跺倒后,又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的面部的,并称以当庭陈述的为准。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27日下午2点多,村干部在给我和王某乙量存在纠纷的地,后来没有解决好,王某乙说我的麦草在他家地上垛着,让我立即挪开,我就说让我立即挪开还不如我用火点了呢,王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就说你敢点试试看,我就偏去点,于是王某某朝我跺了一脚,我就朝东跑,王某某和王某乙的女婿就追我,王某某用手抓住我的上衣领子,用拳头对我的面部猛打了三四拳,我的嘴和鼻子当时就被打冒血了,王某乙也过来朝我背部打两拳。我当时被打的趴在地上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到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村干部骆某某给我说调解事的时候双方打起来了,我二哥王某甲被人打了,他的头也被砸烂了。我要去现场,骆某某不让去,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到现场看见王某甲在小路上躺在,脸前面的地上有一大滩血。听说王某乙那方也报警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10月27日下午,因为我家和王某乙(王某戊)家的耕地有纠纷,村干部在我们解决,后来王某乙说我家的麦草垛在他家地上,让现在就挪走,王某甲就说把它点了,边说边朝那走,我听王某乙(王某戊)对他儿子王某某说打王某甲,王某某就去打王某甲,我准备去拉架,被王某某的老婆拦住了,我就和对方几个女的厮打在一起了,我被按倒在地上。当时我看见王某戊、王某某、王某戊的女婿他们三个追上并围着在打王某甲,王某甲被打趴在地上了。5、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我和村里的干部去给王某乙、王某甲两家解决耕地纠纷的事,后来两家因为麦草垛吵了起来,王某甲要去点麦草垛,王某乙的儿子就对王某甲的背上跺了一脚,后来就打起来了,王某乙、王某某、还有王某乙的女婿围着王某甲拳打脚踢,王某甲的老婆和他爹上前去帮忙,王某乙的女儿、老婆还有媳妇也上前打王某甲的老婆,双方都混打在一起。我和程某某去拉架时把我的头也打冒血了,双方看我的头冒血了才没有在打。后来我看见王某甲被他们打到在地上,鼻子和嘴里都是血。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我和村干部骆某某等人去解决王某乙和王某甲的耕地纠纷的事,当时没有说好,双方又因为麦草垛发生争执,王某某用脚踢王某甲两下,王某甲往东跑,王某某追上去把王某甲按到在地上,用拳头对王某甲的头部面部打,我就上前拉王某某,还把王某某的衣服撕烂了。这时王某乙的女婿也上前把王某某拉开了。我看见王某甲的面部鼻子冒血了,我问王某甲怎么样,王某甲也不说话。7、证人邢某某、证人骆某甲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当天和骆某某、程某甲等人去给王某乙和王某甲解决耕地纠纷,后来双方开始打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骆某某、程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支书骆某丙带着几个村干部来解决我儿子王某甲和本庄的王某乙耕地纠纷,在那说了一会儿,王某乙让王某甲把在他地里的花生垛挪走,当时说恼了,王某甲要去把花生垛点着了,王某乙的儿子王某某用脚跺了王某甲一脚,王某甲就往东跑,王某某追王某甲,这边王某乙和他老婆,儿媳妇,女儿围着我媳妇李某某打,朝他头上,身上用拳头打,我在地上捡一块土块准备朝王某乙砸,后来砸着骆某丙头上,把小福的头砸流血了。他们把李某某打睡在地上,就没有再打了,我没有看清楚王某某是怎么打的王某甲,就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趴着,鼻子嘴冒血。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父亲。2014年10月27日下午,村干部给我和王某甲解决耕地纠纷的事,后来因为王某甲的麦草垛在我地上,我让他挪他不挪,还用火机点,我儿子王某某就去推他,王某甲就拿砖头砸王某某。我把砖头夺下来了,王某庚就往东跑,王某某就去撵他,王某甲的爹拿着砖头也在后面撵,后来我儿子撵上王某甲,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我跑过去拉,他们就不打了。我看见王某甲蹲在地上,鼻子也流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10、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母亲。证实当天村干部调解纠纷时,当时我们双方都在争吵,因为王某甲点花生秧的事,王某某不让他点,就把他推坐地上了。王某甲捡个砖头砸我儿子,王某甲的老婆和他爹也上了,我们双方就厮打在一块。我没有见王某某怎么打的王某甲,只看见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11、证人龚某某(王某乙的女婿)和证人王某辛(王某某的女朋友)、王某壬(王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王某乙、程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2、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受伤后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1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广源建材市场王某某所开的超市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6、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17、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鉴法字(2015)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断端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u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