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冬妹、王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妹,王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1号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朝、黎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冬妹。被告王忠健。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冬妹、王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冬妹、王忠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冬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冯冬妹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编号:JGZ02611,总价款1095858.92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冯冬妹的经营地阳新县富池镇小雅山采石厂交付了设备。现在被告冯冬妹尚欠原告货款100770.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款。被告王忠健签署《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冯冬妹购买的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770.79元,支付违约金137753.24元,合计239081.45元;支付律师费1027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交机服务记录、产品合格证明、发票,证明原告、被告冯冬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分期客户申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冯冬妹自愿签订还款计划,应按期付款。证据3、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忠健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律师函、催款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不予履行。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根据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被告承担。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冯冬妹、王忠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冬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冯冬妹向原告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系列编号为机器系列编号:JGZ02611,总价款1095858.92元。《销售合同》10.1约定:买方未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买方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卖方有权利决定是否从买方随后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扣除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款项作为货款,但是卖方行使此权利后三个工作日内应电话、传真或送达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买方。合同第11.2约定:对因本合同产生,未依据本条欠款约定强制执行的争议(含拖欠货款),买卖双方应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2007年9月6日原告将本案所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冯冬妹。双方约定,被告冯冬妹首付200000元,随后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4884.97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以每月的15日为当月还款期限),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冯冬妹尚欠原告货款100770.79元,其中2010年5月15日仅付款23654.06元,2010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的应付款项均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忠健为被告冯冬妹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全部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为调查债务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运输费、必要的维修和改良费用、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0272元。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交机服务记录、增值税发票、利星行机械分期客户申请、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人承诺书、催款函、聘请律师合同、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冯冬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冯冬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冯冬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冬妹支付剩余货款100770.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冯冬妹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因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王忠健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但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王忠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销售合同有约定,且是因被告冯冬妹没有支付货款所导致,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冬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货款100770.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30.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冬妹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884.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冬妹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884.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冬妹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884.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冬妹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884.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冯冬妹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冬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律师费10272元。三、驳回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42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冯冬妹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冯冬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