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5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矍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被害人罗某经营的“**电脑店”,将电脑主机及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8元)盗走并搬到店门外堆放,又纠集刘某(另案处理)帮忙将赃物搬上小汽车准备运走时被巡查人员发现。稍后,公安人员将何某及刘某抓获,并缴获了上述赃物。归案后,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矍某、刘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