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长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代长春、被告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伤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要求;被告2013年4月至原告工地务工,2013年6月25日受伤,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平工资2989元/月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被告出院时终止,此后被告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另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工伤十级伤残、四川省2012年度职平工资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13年7月6日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84元。被告张林辩称,被告工伤伤残九级系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有效结论,经原告提出异议,已再次鉴定,结论仍为九级,被告应当享受该等级的工伤伤残待遇;仲裁所作裁决书确认的各项工伤伤残待遇均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张林在开县建筑公司承包的成都市蜀龙路北湖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三标段井下工作时,左手被坠石砸伤。张林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左拇指近节皮肤软组织裂伤,行左拇指清创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住院至2013年7月6日,实际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术后14日回院拆线、门诊随访等。经张林申请,2014年8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5-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林此次受伤为工伤。亦经张林委托,2014年11月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4)07177号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张林左拇指术后指间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110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张林掌指关节功能障碍(中度),结论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张林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裁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开县建筑公司支付张林工伤待遇共计9469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27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驳回张林的其它申请请求。开县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开县建筑公司举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张林举出的住院相关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举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确认)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张林因工受伤致残九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但由于用人单位开县建筑公司并没有依法为张林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开县建筑公司应当向张林支付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开县建筑公司认为依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张林左拇指受伤不足以评定为九级伤残,完全系单方判断所作结论,与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故请求仅按十级赔付相关工伤伤残待遇,欠缺证据及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的裁决事项,对于张林在本案中的工伤伤残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仲裁申请时诉请按2013年全省职平资41795元/年计算本人工资,被告受伤日为2013年6月25日,在成都主城区务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实际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依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在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参考2012年、2013年成都市职平工资为38221元/年和47644元/年,两年平均为42932.50元/年,相较于被告以41795元/年作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年实际工资,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认定该项待遇为41795元/年÷12个月×9个月=3134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参考《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关于“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最长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之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9月6日被告医嘱休息期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适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2年统筹地区(成都市)职平工资计算本项待遇,认定为38221元/年÷12个月×(6个月+10个月)=50961元。3、鉴定费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84元,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该两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畴,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医嘱休息期属于治疗伤情必要的康复期,被告有权享受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及服从该仲裁裁决,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41795元/年÷12个月×2个月=6966元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89933元。对于被告张林本案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经仲裁裁决驳回该项请求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审理及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林各项工伤伤残待遇8993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61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6元。二、驳回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