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元顺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杨元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宁泽。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劲松。原告杨元顺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康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拱康办函〔2014〕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周宁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函》,内容:“杨元顺:金昌路建设项目的拆迁人是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是由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补偿金额,并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拆迁户。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无法定义务,事实上也未将该项目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信息报送我街道办,拆迁补偿款也不通过我街道办账户周转。故我街道办无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请你向上述拆迁人申请相关信息”。原告诉称,原告为了知悉“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拱康办函〔201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公开的答复函》,原告不服前述答复函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民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前述答复函第一项即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征地补偿款使用、发放情况作出的答复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答复的第二项即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使用、发放情况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后作出案涉《答复函》,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政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答复函》。原告申请的信息反映的是被告的职能和办事程序,且属于重点公开信息,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康桥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EMS快递单;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案涉信息公开。3、康桥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信息,证明被告康桥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设有城中村分指挥部和拆迁安置办,应该有征地款使用情况等信息,被告却在回复函中称无此信息。被告辩称,一、因金昌路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于2010年11月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90《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后获批延长。原告居住的杨家门82号房屋处于该案涉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内。二、案涉金昌路地块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信息,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属于被告所持有的信息。案涉金昌路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由批准组织实施金昌路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国土局所持有,该部分政府信息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该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三、作为案涉道路项目实施所在的辖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同时,按照《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街道的主要工作任务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政建设管理和防空、住房改造、居民动迁等工作。结合2012年11月拱墅区委、区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工作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拱委办(2012)163号文)中,明确被告康桥街道是在区政府的领导下行使基层政权的部分权利,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街道区域内的规划、市政、土地、房屋拆迁等工作。被告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主要工作职责、任务为协助、配合、支持相关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告既不获悉享有信息,也无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四、原告应向金昌路地块的拆迁人及主管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涉案地块项目的拆迁人是杭州市拱墅区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心,均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涉案信息由两拆迁人掌握。同时由两拆迁人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交批准拆迁的国土部门备案。另外,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款不经被告周转,具体款项的使用被告也无法获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答复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2、(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行政判决书明确了涉案项目的征地补偿款非被告信息公开范围。3、(2014)杭拱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金昌路地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及审批的基本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答复函》业经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原告的申请被复议驳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中共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工作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申请的信息其不保存也不制作。城中村分指挥部是被告内设机构,被告应当掌握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中村分指挥部是被告下属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虽然办公地点和被告是同一地址,但实际上不是被告的内设部门。拆迁办是被告内设机构。涉案地块拆迁是两家单位实施拆迁,原告认为城中村分指挥部和拆迁办一定享有完整信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得知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后就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拱康办函〔2014〕4号答复函,内容为:“杨元顺:现就你所申请公开的的信息,本街道办答复如下: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记录并不在本街道,请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进行查询;二、“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均用于拆迁补偿。因你户尚未拆迁,因此就你户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并不存在,至于其他户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信息因与你户没有利害关系,故本街道不予提供”。本院作出(2014)杭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超期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拱康办函〔201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的第一项,即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征地补偿款使用、发放情况作出的答复违法;三、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所作拱康办函〔201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的第二项,即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使用、发放情况作出的答复;四、责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前述行政判决书。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案涉《答复函》:“杨元顺:金昌路建设项目的拆迁人是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是由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补偿金额,并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拆迁户。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康桥分指挥部无法定义务,事实上也未将该项目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信息报送我街道办,拆迁补偿款也不通过我街道办账户周转。故我街道办无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请你向上述拆迁人申请相关信息”。原告不服《答复函》提起行政复议,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政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案涉《答复函》。另查明,根据被告2014年4月18日发布的机构设置信息,城中村分指挥部、拆迁办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抗辩是由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信息由前述两拆迁人掌握,而城中村分指挥部、拆迁办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且城中村分指挥部直接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机构设置和职责内容上判断被告应该掌握相应的信息。而被告主张补偿款不经其账户周转,无法获悉具体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穷尽搜索渠道证明其确未掌握信息,被告在《答复函》中回应的理由明显不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上述行政判决,而迟至2014年11月10日才作出案涉《答复函》,属于逾期答复,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拱康办函〔2014〕44号《关于就杨元顺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杨元顺申请公开“金昌路”建设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康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