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林瑞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林瑞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林瑞典,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林瑞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林瑞典向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林瑞典累计拖欠透支本金74986.52元、逾期利息13960.65元、滞纳金4340.59元、其他费用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瑞典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4986.5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3960.65元、滞纳金4340.59元、其他费用16元)。被告林瑞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林瑞典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情况下,向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同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林瑞典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林瑞典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4986.52元、逾期利息13960.65元、滞纳金4340.59元、其他费用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催收账户基本资料、持卡人账单信息明细表及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陈述为证。被告林瑞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林瑞典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瑞典向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林瑞典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丰泽支行在被告林瑞典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瑞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986.52元、逾期利息13960.65元、滞纳金4340.59元、其他费用1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林瑞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