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再提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再提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2216室。法定代表人:范延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澍、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威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通中商申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浙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澍、被申请人弘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2日,浙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8日,我公司与弘霖公司签订木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弘霖公司供应方木、板材。货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否则弘霖公司每日应按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8日、19日,我公司送货至弘霖公司指定地点,但该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弘霖公司未能履行,请求判令:1、弘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44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利息;2、弘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1349.7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弘霖公司承担。弘霖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浙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该公司购买建材。我公司从未设立第六分公司,更没有项目部,合同上的印章系陈苏兵私自刻制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浙威公司与陈苏兵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从未授权陈苏兵、王宗明购买建材,浙威公司出售的木材未送至我公司所承建的任何工地。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陈苏兵、王宗明刻制公章是2012年,而合同签订于2011年,此时项目部的印章未形成,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要求追加陈苏兵、王宗明为被告参加诉讼。陈苏兵因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陈苏兵、王宗明以弘霖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浙威公司(甲方)签订木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木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它渠道购买,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进货,需要进货时,应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给付甲方当月所供货款的60%-70%,余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结清,如果乙方未能按约付款,则每日应按总货款的5%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8日、19日,浙威公司送货至淮安武墩,价值分别为102675元、101824元,合计204499元,两次供货均由陈苏兵、王宗明共同签收。浙威公司未能回收货款,浙威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2012年4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对陈苏兵进行询问,陈苏兵陈述,其与王宗明、赵惠慈三人合伙挂靠在弘霖公司处承包沃蓝翔电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因筹资需要,私刻了弘霖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弘霖公司没有授权陈苏兵刻制该枚印章。2012年7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陈苏兵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浙威公司持2011年11月8日陈苏兵、王宗明以弘霖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木材供应合同、2011年11月18日、19日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判令弘霖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系陈苏兵等人私刻,弘霖公司并未授权陈苏兵等人刻制该枚印章,故签订合同行为系陈苏兵、王宗明的个人行为,且所供木材亦由陈苏兵、王宗明签收,浙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苏兵、王宗明系经弘霖公司授权或构成代理行为之证据,亦未能提供弘霖公司曾对外使用该枚印章或经工商备案之证据,故对浙威公司之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浙威公司承担。浙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证据表明弘霖公司认可陈苏兵和王宗明的项目代表身份。我公司经努力查找到原沃蓝翔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在盖章落款处有弘霖公司的盖章和陈苏兵、王宗明的签名,说明他们是弘霖公司认可的项目代表。2、陈苏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讲述2012年2月底私刻公章,木材供应合同订立于2011年11月8日,合同订立在前,私刻印章在后,原审对此未经审查即采纳该证据有误。即使合同上所使用的公章系私刻,由于陈苏兵、王宗明与弘霖公司系挂靠关系,凭弘霖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弘霖公司的印章,第三方完全能够相信其能够代表弘霖公司,即使他们私刻印章违法,也构成表见代理。3、据我公司调查得知,公安询问笔录上承办人签名为王亚军,而王亚军本人否认该笔录为其本人所作,原审未经调查核实或未经双方质证即采纳该证据有误。4、淮安兴钢钢管租赁公司诉弘霖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与本案类似,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被申请人弘霖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授权陈苏兵、王宗明购买浙威公司的木材,合同内容没有体现我公司授权他们购买材料,他们并非我公司的项目代表。浙威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的送货地点是淮安武墩,并非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南陈集镇机械工业园区,对他们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2、公安机关已经确认陈苏兵、王宗明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问题。合同很可能是后来补签的,并非当时的实际形成时间。3、询问笔录是复印后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询问笔录是不是承办人王亚军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浙威公司以该案作为参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弘霖公司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0072号弘霖公司诉淮安市沃蓝翔电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蓝翔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陈苏兵多次在弘霖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并加盖弘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商初字第0435号淮安市兴刚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租赁公司)诉弘霖公司、沃蓝翔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弘霖公司认可陈苏兵在签订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身份,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中,由陈苏兵支付兴钢公司货款40万元,弘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沃蓝翔公司对上述货款负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苏兵以弘霖公司名义与浙威公司签订木材供应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从弘霖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举证情况看,陈苏兵先后多次以弘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沃蓝翔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陈苏兵具有代理权表征,浙威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苏兵有权代表弘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弘霖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又认可陈苏兵系弘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在本案原审中否认陈苏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违诚信。弘霖公司抗辩称项目部印章系陈苏兵私刻,由于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故印章的真伪状况并不影响陈苏兵具有代理权表象的认定。虽然涉案木材的送货单上备注“淮安武墩”,沃蓝翔工程位于淮安南陈集镇,由于武墩镇和南陈集镇相距较近,该备注并不表明是送货的具体地点还是大致方位,而陈苏兵、王宗明已在送货单的收货方栏签字确认,加之弘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苏兵在淮安武墩还有其他工程,故应认定浙威公司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浙威公司要求弘霖公司支付货款204499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中,浙威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61349.7元的诉请,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499元及利息损失(以204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均由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