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文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文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方文荣。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文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与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大自然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0.3%支付违约金;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同时制定的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也相应规定业主均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但被告作为大自然城市花园的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公约条款履行、也已拖欠2008年-2014年度的物业费54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文荣立即支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9484元。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2、物业服务合同叁份,证明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的事实;3、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补充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及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至0.5元/月·平方米的事实;4、大自然城市花园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一份,证明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方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文荣系长兴县雉城大自然城市花园海典苑13幢503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52.34平方米。2007年12月8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且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0.3%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作了补充约定,补充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按交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物业费上调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上调至0.5元/月·平方米。另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经催收而延迟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些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为大自然城市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物业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2月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定为“152.34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60个月=36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确定为“152.34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24个月=1828元”,故两项合计5484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按上述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违约金总计893元。对于超出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荣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84元,违约金893元,合计6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文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