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科与陈旭锋、余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陈旭锋,余颖,岑立平,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岑立平、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林科,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锋。被告:余颖。被告:岑立平。被告: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立平、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科与被告陈旭锋、余颖、岑立平、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爱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尔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索爱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的借条中所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上所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后被告索爱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同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岑立平、索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锋、余颖、亨尔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陈旭锋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陈旭锋的借款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妻子俞方分两次向被告陈旭锋的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锋未能按约全部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旭锋未能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旭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余颖、岑立平、索爱公司、亨尔宝公司对被告陈旭锋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岑立平答辩称:汇款人是案外人俞方,原告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岑立平作为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岑立平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岑立平的诉讼请求。被告索爱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所盖的索爱公司印章与被告索爱公司在公安和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被告索爱公司对此申请鉴定,并要求移送公安侦查;被告索爱公司认可被告岑立平关于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主张。被告陈旭锋、余颖、亨尔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锋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被告陈旭锋若违约按欠款金额每月2%承担违约金,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陈旭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帐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陈旭锋交付了200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俞方受原告林科指示向被告陈旭锋汇款2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岑立平和索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岑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借款人陈旭锋与汇款人俞方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原告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转帐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汇款情况无异议,但对俞方受原告指示汇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索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岑立平相同。被告索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索爱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索爱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法人代表的身份及组织机构等的情况,证明被告岑立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索爱公司的年检报告材料二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加盖的索爱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索爱公司年检材料中的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索爱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在借条上所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从证明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37号案卷中对原告、俞方、被告岑立平的谈话笔录,该案在2015年1月8日的庭审笔录及(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借条及该案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岑立平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岑立平和索爱公司均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对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索爱公司与岑立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俞方的谈话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和俞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俞方陈述的其与借款人陈旭锋之间只有这笔款项往来不属实;因被告岑立平未对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进行签字确认,无法表示质证意见,对岑立平个人在谈话笔录中所作的对其有利的内容予以认可;对2015年1月8日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岑立平对(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索爱公司对该份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索爱公司未提供担保,被告岑立平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是岑立平个人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岑立平对(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调解笔录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索爱公司;被告索爱公司对该份调解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索爱公司并未不知情,该担保系被告岑立平的个人行为。被告陈旭锋、余颖、亨尔宝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陈旭锋、余颖、亨尔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岑立平、索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俞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持有异议,结合被告岑立平、索爱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或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索爱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公司年检报告材料证明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37号案卷中本院对林科、俞方制作的笔录以及该案在2015年1月8日的庭审笔录,(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件的借条及该案的调解笔录,原告与被告岑立平、索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737号案卷中本院对岑立平制作的笔录,双方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陈旭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旭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款项汇入陈旭锋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该借条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终止,借条另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余颖、亨尔宝公司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担保单位的右方签字、盖章,该借条担保人的右侧加盖了“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岑立平在该印章上签字。同日,原告妻子俞方分二次各汇入被告陈旭锋的指定银行账户100万元,原告妻子俞方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汇入被告陈旭锋的200万元系受原告指示而汇出的款项,俞方与被告陈旭锋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旭锋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余颖、岑立平、索爱公司、亨尔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开庭审理时,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岑立平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林科提供的借条上签字行为系其作为被告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岑立平系被告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旭锋归还了原告借款80万元。另查明,原告妻子俞方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岑立平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索爱公司及案外人阮雪芬承担担保责任,俞方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俞方与该案被告岑立平、索爱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岑立平归还俞方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索爱公司对岑立平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设立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被告陈旭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妻子汇给被告陈旭锋200万元,且原告妻子也陈述该200万元系其受原告指示汇给被告陈旭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旭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旭锋向原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旭锋仅归还原告80万元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旭锋即时归还剩余借款1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余颖、亨尔宝公司为被告陈旭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陈旭锋未还本付息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余颖、亨尔宝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索爱公司否认为被告陈旭锋提供保证担保,主张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前述两枚印章区分明显,无需通过鉴定加以区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索爱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对涉案借条中所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上所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索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对此,本院认为,(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件的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借条上加盖了“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本案中的涉案借条上也加盖了“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两借条上加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岑立平作为被告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98号案件中进行了调解,被告索爱公司在该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本案中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岑立平关于其签字系作为被告索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索爱公司为被告陈旭锋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索爱公司另申请对涉案借条上岑立平的签名与“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明确显示被告岑立平在“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上签名,故被告索爱公司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岑立平主张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作为被告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该担保责任应由被告索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处并未明确载明被告索爱公司和被告岑立平,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岑立平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否系个人行为。鉴于岑立平系被告索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签名在“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处,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岑立平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岑立平的签字系其作为索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由被告索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岑立平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颖、索爱公司、亨尔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陈旭锋追偿。被告余颖、陈旭锋、亨尔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科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颖、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陈旭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颖、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锋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旭锋、余颖、浙江索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