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刘贤明、范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刘贤明,范菊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杜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东,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静,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贤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范菊蓉,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诉被告刘贤明、范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东、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明、范菊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16500元。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39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39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385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也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了借款39000元。剩余借款775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到期还款之日后的次日计,合计10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最终迟延履行利息金额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0元。被告刘贤明、范菊蓉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购买“翰林上岛”2期7幢2单元904号房屋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16500元;二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39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39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38500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超过三十日,二被告还须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116500元的义务,二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39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的利息分别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贰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刘贤明、范菊蓉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因购买“翰林上岛”2期7幢2单元904号房屋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16500元,后按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39000元,尚欠77500元在归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同时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抗辩,但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应分别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而逾期履行利息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明、范菊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康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支付77500元及利息(分别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贤明、范菊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