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安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司法所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我们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所谓的分居只是工作原因所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枳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201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其婚姻基础及婚初的夫妻感情均较好。虽然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理解、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