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狄凤鸣与狄海军、聂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凤鸣,狄海军,聂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狄凤鸣,男,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果品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海军,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红伟(狄海军妻子),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针织厂仓库管理员。原告狄凤鸣与被告狄海军、聂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晨、人民陪审员李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狄海军、聂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狄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聂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凤鸣诉称,原告与被告狄海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聂红伟系被告狄海军的妻子,原告与妻子穆桂兰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农神庙巷1-2号142室房屋一套。系原告与穆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二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及穆桂兰到房产登记部门,双方约定以1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二被告所有。2013年12月23日穆桂兰去世。刚卖房屋是因二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继续在房屋内居住。穆桂兰去世后,2014年2月被告狄海军强行以自己是房屋产权人为由将原告打出房屋,拒绝支付购房款。因二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无能力再行买房居住,只好在外临时租极其简陋房屋居住,年近九旬的老人基本生活得不到任何保障。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解除买卖关系。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奈原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以同样理由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中确认原告就卖房款有权向二被告另案主张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执行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狄海军、聂红伟辩称,名义是买卖,实际是赠与行为。1、被告的家庭原来名下无房产,为节省税费,以买卖名义签订了协议。2、原告向本单位提出的申请是办理房屋赠与的材料。3、2013年4月被告申请沈阳市公租房获准拿到审批表。4、原告夫妇知被告经济困难,不收钱、不打欠条,在正常状态下,自愿数次前往沈阳市房产交易中心与被告夫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保障程序。5、自2014年1月12日被告每月出资1000元,为原告租二层楼房一处居住至今。6、诉争房屋是被告夫妇名下的唯一住房。7、原告夫妇有二子一女,多年来都是长子(被告)长女对原告夫妇多有照顾,次子因故多年不与原告夫妇来往。2013年4月后,长女逐渐与原告疏远,并最终断绝来往。8、2013年5月初原告夫妇共同决定以诉争房屋赠与,并即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为条件,哭求二被告,希望被告夫妇放弃获准的公租房屋申请,照顾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承担对其养老送终的责任。被告夫妇为孝敬父母答应了原告夫妇的要求。9、2013年8月13-27日、12月9-23日原告之妻、三子女之母穆桂兰因心脏病到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因病重医院要求必须有家属二十四小时陪护。因无他人帮手,被告一个人难以熬过那么多的二十四小时,只能求身有九级工伤的妻子聂红伟,拖着伤残的身体不分昼夜的与被告轮流换班,精心陪护病人期间还要负担原告的中午饭。10、2013年12月23日,三子女母亲穆桂兰在解放军四六三医院病逝。期间完全是被告夫妇独立尽着儿女的义务和责任。为逝者擦洗身子,封堵五窍,穿戴孝衣帽,入殓纸棺,联系办理丧葬等一系列事情。出殡日次子夫妇仍然没有到场,如今仍是被告夫妇独立进行对母亲的各种祭拜活动。11、2014年1月8日原告长女因故离世,担心原告知道再受刺激,本着就近照顾的原则,2014年1月12日,在原告察看过表示满意的基础上,被告以每月850元,半年计费6000元,出资为原告租用南北通透二层楼房一处,并于当日由被告出资200元雇用搬家公司给原告顺利的搬入租住的房子。2014年3月被告将房屋以月租800元出租。12、为了让原告更好的生活,被告夫妇出钱出力,一日三餐各种水果、鸡蛋、奶制品一应俱全,为了不让原告感到自卑和孤独,被告夫妇尽可能与原告一同用餐,并积极的为其开辟娱乐空间,日子过得舒心快乐,人人注目。13、随着精力的恢复,原告旧病又犯了,2014年7月背地里与皮条客联系,用自己离退休老干部养老金6000余元、房产两处的身份,对外以雇保姆的名义,包养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美其名曰互相帮助。为了寻求更多的钱财来维持这种荒唐的生活方式,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沈河人民法院索要赡养费1500元,即便如此,被告依然尽职尽责、承诺不变,于2014年7月3日又出资6000元为原告租用二层楼房一处。1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狄海军每月一次性给付原告狄凤鸣现金1000元,依据的是原告夫妇将房屋赠给被告夫妇这个事实。综上所述,完全可以印证房屋产权的变更名义是买卖,实则是赠与。确切地说,应该是有条件的赠与。这是原告夫妇共同决定的结果,是原告夫妇的自愿行为。为此被告夫妇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做出了很大的牺牲,完全兑现了对原告夫妇日常生活照顾,养老送终的承诺。如今原告为一己私欲,讨其女人之欢心,继续这种荒唐丑陋的生活方式,竟然出尔反尔,歪曲事实,编造谎言,甚至对昔日与已故之人穆桂兰所做的有条件的赠与房屋的共同决定肆意诋毁。这显然对被告夫妇是不公平的,对已故的母亲大人穆桂兰是不敬的,对诚信是亵渎的。但是纵然如此,被告夫妇还是有理由相信真相不会因为被隐瞒而消失,法庭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狄海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农神庙巷1-2号1-4-2,建筑面积35.63平方米,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原告之妻穆桂兰(现已去世)与二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双方在沈阳市房产局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与原告之妻穆桂兰作为转让方签字,二被告作为受让方签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房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4年3月,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2014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以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导致没有实现卖房子的目的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院依法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7月,狄凤鸣以狄海军为被告起诉来院,主张狄海军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我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狄海军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一次性给付原告狄凤鸣赡养费1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租赁协议、(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之妻与二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其妻子穆桂兰共同共有,原告妻子穆桂兰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购房款前死亡,故购房款170000元的一半为穆桂兰的遗产。虽然原告狄凤鸣为穆桂兰继承人之一,但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遗产分割问题,穆桂兰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狄凤鸣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因对购房款何时支付,双方并无具体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不给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海军、聂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狄凤鸣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狄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狄凤鸣负担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狄海军、聂红伟负担人民币185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为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的,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