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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与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臣。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伟。委托代理人:余水姣。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德。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越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百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水姣、被告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越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纸制品的企业。被告百纳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到原告处求购纸箱,双方口头约定了纸箱的价格,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纳公司供货,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总计向被告百纳公司供货100648.7元,百纳公司仅支付26945.2元,尚欠款73703.5元。2014年5月25日百纳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因二被告系关联企业,2014年9月13日,华德公司向原告承诺百纳公司的货款由华德公司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纳公司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百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诚实信用、合法、公平正义原则,被告华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方出具回执时,早已收到纸箱,应当从最后一次收货的次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现请求从回执第二天即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03.5元及逾期利息4422.2元(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据实结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0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启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送货单十四份,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百纳公司供货100648.7元;2014年5月25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百纳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73703.5元;2014年9月13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华德公司愿意加入原告与被告百纳公司的双方买卖关系中,愿意承担债务。被告百纳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事实,因公司经济目前困难,希望时间能缓一缓。货款数额我公司承认,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利息不合理。同意债务转移到华德公司,由华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德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这笔货款的支付责任,但我公司目前经济比较紧张,不能如期归还。如果需要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也愿意支付。我们是合作关系,产生了利润,计算利息有点过了。同意百纳公司的债务转移到华德公司,由华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百纳公司、华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63703.5元,原告承认2015年4月30日已收到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2014年5月25日回执单的货款应扣除已付10000元,至今尚欠6370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纸制品,被告华德公司向被告百纳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百纳公司2013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口头议定价格及其他购销事项。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纳公司供货,被告百纳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百纳公司结算,被告百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703.5元,并在原告的结算回执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13日,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说明”。原告接受了由华德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余华德签字的《说明》后,多次催讨未果。起诉后,原告2015年4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元,至今尚有63703.5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百纳公司,被告百纳公司收货后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百纳公司结算并确认未付款,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百纳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债务未转移前,被告百纳公司理应按照结算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由于结算时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百纳公司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结算次日2014年5月26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且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以本金73703.5元计,2015年4月30日起以本金63703.5元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百纳公司、华德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各自的法人财产权不能混同;百纳公司与华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商同意转移本案所涉债务,2014年9月13日的《说明》“开化县百纳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简洁明了地表示了债务的转移,原告接受了此《说明》,可推定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买卖合同之外的华德公司,由华德公司负责偿还,此《说明》并无“一起”“共同”等意思表示,理解上也不存在歧义,原告现主张被告华德公司属债务加入无依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诉争债务不存在二被告之共同债务,被告华德公司对被告百纳公司也无担保之事实,原告现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货款,不予支持。原告接受了债务转移的《说明》,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诉请被告华德公司支付货款63703.5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转移后,原告又诉请被告百纳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货款63703.5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以本金73703.5元计,2015年4月30日起以本金63703.5元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