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某某,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立成,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伟、石立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4年1月1日生育婚生子张某。原告主张在生活中被告对其管束较多,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冲突,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谩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事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方面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双方分居一年多是因为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夜晚睡觉时睡不安稳,原告对此分居理由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此次诉讼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进而原告离家后诉讼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有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谩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