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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辉与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辉,农民。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大辛阁乡东柳码线南侧。法定代表人邢万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根盛,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辉与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张根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郝福广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公司负责人郝福广从原告处借款188800元,并承诺月息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8800元及利息33984元,共计2227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借据上的公司印章并不是我公司备案公章,借款也没有实际支付到公司财务账目上,原告应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证实。原告所主张借款数目有零有整,借款数目不符合生活常理。我公司有充足的银行授信额度,不需要向个人融资借款,郝福广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出现多枚公章,其管理的是运输业务,不直接管理公司财务;其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其个人对外放贷和赌博,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此,我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郝福广现已承认所有的借款均未用于公司经营,是其个人行为,故我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8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中所加盖印章经鉴定不是我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法定备案章,不能依该借据确定原告与我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只能证明双方间有产生债务的借款意向,原告需进一步证实该借款已经支付。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百平公司原有企业代码证及公司新的营业执照,证明百平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邢万林,2、郝福广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与公司无关,系郝福广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出具日期也是在借款之后。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持借据中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持有的借据中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与提取的被告现使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该鉴定书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鉴定结果显示借据上公章与被告公司现使用公章是同一枚公章,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对该鉴定书质证认为,鉴定结果可以证实借据中印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公章,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中印章印文与被告现使用印章印文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2号证据,鉴于不能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福广。原告与郝福广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郝福广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3月5日原告携160000元现金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郝福广收款后连同此前与原告经济往来中尚欠利息28800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8800元制式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分,郝福广在借据上署名并加盖百平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郝福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主张借款为郝福广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收到款项,应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按承诺还本付息。现经原告请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载明的借款188800元中包含前期利息2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16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及前期利息188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16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元,由被告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