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德喜与被上诉人杨丽、高宏因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喜,杨丽,高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喜,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男上诉人陈德喜与被上诉人杨丽、高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日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喜在一审法院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自来水总阀打开并恢复供水;并给付原告租房费用25500元。杨丽、高宏在一审法院辩称,2005年之前,因为我家公共的下水道总是堵塞,下水道堵塞后从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水,给我家造成了经济损失。2006年5月份我家开始改管道,我家自己单独走一个下水管,2-7楼走一个原来的下水管,之后下水道就从2楼开始堵塞,返水,给我家冲泡多次,给我家物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7月28日我将1楼总水阀关了。对于原告要求的租房费用是无理要求,首先是楼上业主集体共用下水管给我家造成了一定损失后,在我多次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未果的情况下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我才采取的措施。关于关闭水阀的问题,我已于2015年3月23日将水阀打开了,并通知了街道和楼上邻居及派出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喜与杨丽、高宏均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XX号房屋使用人,是居住在同栋楼号不同楼层的邻居。2005年前,杨丽、高宏与陈德喜在内的六户居民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后因经常发生下水管堵塞而导致从杨丽、高宏家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污水的现象,故杨丽、高宏于2006年5月自行将原来与楼上业主共用下水管道,改为由自家单独的使用下水管道,而2-7楼共用仍延用原始下水管道直通下水井。之后,该下水主管道再次发生堵塞,污水便从二楼业主家的卫生间返出而最终流入杨丽、高宏家中,致杨丽、高宏家中财物多次受损。杨丽、高宏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楼上房屋使用人协商均未果后,遂于2012年7月28日将一楼自来水供水总水阀关闭,导致陈德喜无法正常生活,而搬离诉争房至今。故陈德喜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杨丽、高宏停止侵害,立即将供水总水阀打开并赔偿租金损失2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丽、高宏已于2015年4月2日将供水总水阀打开,现已恢复供水。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而陈德喜向杨丽、高宏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陈德喜、杨丽、高宏在此期间虽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陈德喜在与杨丽、高宏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搬离诉争房,并另行租用房屋的办法解决问题,陈德喜的此种行为属任意扩大损失。如陈德喜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便积极向杨丽、高宏主张权利,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现陈德喜依据另行承租他人房屋造成损失,要求杨丽、高宏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杨丽、高宏确有侵权行为存在,而陈德喜为方便生活在外另行居住,该行为属自力救济措施,从民法理论应支持陈德喜,但应考虑适度合理期限,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合理限期为30天。同时结合陈德喜住宅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标准,给予陈德喜适当经济补偿为750元。超出期限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丽、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XX号312号房屋内自来水总水阀打开(已执行完毕);二、被告杨丽、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喜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即218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陈德喜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丽、高宏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德喜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陈德喜与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均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XX号房屋使用人,是居住在同栋楼号不同楼层的邻居。2005年前,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与陈德喜在内的六户居民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后因经常发生下水管堵塞而导致从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家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污水的现象,故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于2006年5月自行将原来与楼上业主共用下水管道,改为由自家单独的使用下水管道,而2-7楼共用仍延用原始下水管道直通下水井。之后,该下水主管道再次发生堵塞,污水便从二楼业主家的卫生间返出而最终流入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家中,致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家中财物多次受损。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楼上房屋使用人协商均未果后,遂于2012年7月28日将一楼自来水供水总水阀关闭,导致上诉人陈德喜无法正常生活,而搬离诉争房至今。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本案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而上诉人陈德喜向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陈德喜、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在此期间虽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陈德喜在与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搬离诉争房,并另行租用房屋的办法解决问题,上诉人陈德喜的此种行为属任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上诉人陈德喜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便积极向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主张权利,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现上诉人陈德喜依据另行承租他人房屋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确有侵权行为存在,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于2015年4月2日在一审法院监督下,已将供水总水阀打开,现已恢复供水,上诉人陈德喜排除妨害的诉求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考虑适度合理期限,从司法审判实践中确定合理限期为30天。同时,结合上诉人陈德喜住宅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标准,酌定被上诉人杨丽、被上诉人高宏给予上诉人陈德喜适当经济补偿750元。对超出期限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德喜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陈德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