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晓雨与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李敬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雨,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李敬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晓雨(曾用名刘晓庆),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厂职员。被告李敬友,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晓雨(曾用名刘晓庆)与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李敬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晓雨、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李敬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李敬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雨诉称,2012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给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运砖,砖厂的付砖员李敬友每次运砖当天都将倒砖款给原告。2012年7月4日,原告拉砖时,被告李敬友称厂子没钱,我签名就好使,王国利厂长出差,等回来给我钱,我再给你,但王国利回来后一直没有给我钱。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的倒砖款都没有给付,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共欠原告倒砖款6680.00元,有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敬友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倒砖款6680.00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辩称,一、砖厂不欠任何人的倒砖费用;二、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五份收据因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还是从手机里倒出来的,不予认可;村委会开的介绍信与厂子无关;证人陈显刚、李春德二人没出庭,二人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在砖厂倒过砖。被告李敬友辩称,原告出示的五份收据确实是我开出来的,是我签订的名字,我到啥时候都承认,我开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给厂子干活了,钱应由厂长给付,不应由我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给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运砖。被告李敬友是砖厂的付砖员,每次运砖后都会开收据给原告。第二次开庭证人陈显刚、李春德(曾用名李国志)均出庭证实:原告刘晓雨与二证人陈显刚、李春德同在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倒砖,被告李敬友负责开付砖票据,票据上都没有公章。至今该厂仍欠刘晓雨的付砖钱66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德民初字第585号,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时,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交的五枚付砖票据原件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对票据有异议,没有我厂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李敬友是厂子的付砖员,票据上李敬友签字是否真实,是否是他本人签字,该票据是否是伪造提出了疑问。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据的复印件、照片四枚、德惠市朱城子镇沿河村介绍信一份、证人陈显刚、李春德二人的证人证言、(2014)德民初字第585号案的开庭笔录及(2014)德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砖厂倒砖,双方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此付出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五份付砖票据的复印件,虽原件丢失,但在(2014)德民初字第585号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利已对原告提交的五枚付砖票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故对该五枚付砖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李敬友是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的付砖员,开付砖票据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倒砖所发生的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敬友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被告李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晓雨倒砖款6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负担25.00元,返给原告25.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德惠市沃皮乡晨光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